证监会同银保监会联合发文 明确商业银行担任存托人资质条件

北京商报讯(记者 崔启斌 马换换)6月15日深夜,证监会会同银保监会联合发布《关于商业银行担任存托凭证试点存托人有关事项规定》,同时修订发布《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》(以下简称“《管理办法》”)、《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上市后持续监管实施办法(试行)》(以下简称“《实施办法》”)、《存托凭证存托协议内容与格式指引(试行)》(以下简称“《存托协议指引》”),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相关配套规则的出炉,意味着CDR的发行已经进入倒计时阶段。

具体来看,关于商业银行担任存托凭证试点存托人有关事项规定》明确了商业银行担任存托人的资质条件、审批程序和持续监管要求等。其中,商业银行申请担任存托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,包括“为注册在中国境内的独立法人”、“最近一年的资本净额不低于40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可兑换货币”以及“在纽约、香港等地区合计拥有5家以上境外机构,且在纽约或香港地区的机构应具有股票托管业务资格”等。

而修订后的《管理办法》将存托凭证纳入适用范围,明确市值申购的计算包含存托凭证;允许发行规模2000万股以下的企业也可通过询价方式确定发行价格;改进回拨机制等。

同时,《实施办法》在公司治理、信息披露、收购及股份权益变动、资产重组的规范要求以及股权激励、现金分红的信息披露等方面作出相应安排,兼顾了试点创新企业的特殊性与境内上市公司的一般监管要求,也对不同类型的创新企业体现分类监管原则。

此外,《存托协议指引》主要是规范存托协议的制定,明确基础证券发行人、存托凭证持有人和存托人权利义务关系,以保护存托凭证持有人合法权益。